我國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而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根據該法規定,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應向那一單位申請補償?
(A)司法院犯罪被害人補償小組
(B)法律扶助基金會
(C)地方法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D)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現為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統計: A(1183), B(451), C(2511), D(6090), E(0) #1729407
詳解 (共 10 筆)
Q.我要到那裡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發生地的地方檢察署
請洽犯罪發生地地方檢察署(一審地檢署)設立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具狀書面申請。首先,申請及審議過程本會及地檢署是不收任何費用的。
*額外補充:
Q.犯罪被害補償金是不是不論時間過了多久都還可以申請?
不是,申請是有期限的。
從知道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內沒有提出申請,就不能申請。此外,從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過五年,也不能申請。
Q.補償金的種類?
【依照被害人被害的情況補償金分為三類】
- 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申請。
- 重傷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受重傷之本人申請。
- 性侵害補償金: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申請。
(0870505 制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理由
一、為掌理補償金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除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外,並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使檢察機關進一步發揮司法保護功能。
二、各委員會除主任委員一人由各該檢察署之檢察長兼任外,其餘之委員則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師或其他相關學識之人士,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至委員之人數則規定為六人至十人,使能視實際業務需要為彈性處理。又為充分利用現有人力,各委員會所需職員,均由設置之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三、參考我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1 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51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
第 75 條
1 為協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主管機關應成立保護機構。
第 87 條
1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1070508 增訂)
法院組織法
第 114-2 條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三、本條增訂僅作為組織名稱改稱之用。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稱為最高檢察署,併此敘明。
(1101123 修正)
法院組織法
第 114-2 條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理由
本法已就檢察組織名稱改稱分別予以明文,前開同一事項無於本法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修正部分文字。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
1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2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5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1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2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