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者,除符合特別規定外,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阿摩線上測驗
1F 花 × 花 國三下 (2016/11/09)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戶籍法》第48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