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人應提供私有騎樓供公眾通行,得不另發給補償金。關於其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喪失所有權而無須補償
(B)人民之財產權負有未逾比例原則之社會義務
(C)缺乏相關補償之法令依據
(D)基於財政考量而無須補償
(A)未喪失所有權而無須補償
(B)人民之財產權負有未逾比例原則之社會義務
(C)缺乏相關補償之法令依據
(D)基於財政考量而無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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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9), B(3662), C(183), D(21), E(0) #440088
統計: A(669), B(3662), C(183), D(21), E(0) #440088
詳解 (共 6 筆)
#1010309
直接摘錄釋字564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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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8147
No.564 摘要:
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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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192
釋字486理由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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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798
釋字486 是商標法
釋字第 486 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8年6月11日 |
|---|---|
解釋爭點 | 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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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127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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