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物應發還所有人,但因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多久,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還屬公庫?
(A)一個月
(B) 三個月
(C)六個月
(D)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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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70), C(454), D(140), E(0) #387839

詳解 (共 9 筆)

#523600
第40條(扣留物之發還)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行政罰法40條~忘了打拍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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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344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這2條法很像耶...

差別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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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572
行政執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行政執行目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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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831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此為行政執行中的即時強制,目的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為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為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所作之行為  第40條(扣留物之發還)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此為行政罰秩序罰中的處置物品,目的是對違反行政義務者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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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576

比較啦 ~應依 朴琳 所分享法條, 請問出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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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803
朴琳 好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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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465

朴琳 謝謝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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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450
第40條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第38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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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490
我把之前沒有出處的刪掉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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