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第 11 題,汽車駕駛人不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依下列何種方式救濟之?
(A)提起行政訴訟
(B)以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C)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D)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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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7), B(198), C(448), D(432), E(0) #285303

詳解 (共 10 筆)

#496541
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


(一)、交通裁決事件

1、100年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行政訴訟將改採三級二審,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新法第3條之1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新法第237條之1首先定義「交通裁決事件」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已經包含所有罰則,只是處分機關不同:公路局或警察),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


(二)、管轄法院

新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打破「以原就被」(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訴訟原則,使民眾得就近法院或選擇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依行政訴訟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原告先踐行訴願未獲救濟之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新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四)、訴訟提起之時間

新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二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又若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乃增訂第3項之規定,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五)、被告機關重新審查之制度

「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重新審查」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當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如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如認: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者,應即返還。被告機關如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之徵收:略

(七)、訴之變更與追加:略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不經言詞辯論:略

(九)、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交通裁決事件係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一審判決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71
0
#480200
回4F

根據行政訴訟法237-3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然後再根據237-4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不是代表交通裁決事件是一種特別救濟程序
得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訴訟嗎?




16
0
#479250
人民不服交通裁決,先向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願,
不服在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1~237-9)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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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82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31)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0年10月9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531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聲請書及附件)

(以下為釋字 531 抄本節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聲請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小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貨車為職業,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二十時二十 五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九十 九號前,因與一部逆向行駛之機車擦撞,當時因該機車未倒下,而繼續行駛中, 致聲請人誤以為對方並未受傷,而繼續行駛,直至聲請人於前方路口等待紅燈時 ,經警方告知,始知對方受傷,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聲請人上開行為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能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者,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處聲請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附件一),聲請人不服, 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該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裁定仍適用前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附件二), 聲請人不服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相 同理由駁回抗告(附件三),致聲請人頓失以駕駛貨車之工作,並永久剝奪聲請 人選擇以駕駛為職業之自由。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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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585
行政程序法§237-1 ((要背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37 V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237-3 I ((也要背熟))
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結論:直接法院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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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651
依行政訴訟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原告先踐行訴願未獲救濟之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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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06
已修法 如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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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100
免訴願,30日內直接向地方行政法庭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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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56

汽車駕駛人不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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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6784

樓上應該是行政訴訟法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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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792600
未解鎖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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