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通稱為:
(A) 分別共有
(B) 公同共有
(C) 區分所有
(D) 部分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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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4), B(69), C(37), D(3), E(0) #223052

詳解 (共 4 筆)

#465349
(((公同共有)))



A意義~

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B成立~

1.基於當事人之契約~例如合夥契約~夫妻共同財產契約~

2.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遺產~



C公同共有之權力義務~

1.原則~應依其公司關係索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2.例外~如無規定或約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D分割之限制~

共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繼承例外)



E公同共有物消滅~

1.公同關係之終止

2.公同共有物讓與

...................................................................................................................................

(((分別共有)))



A意義~

數人按其應有部份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B效力~

1.內部關西

(1)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2)外部關西



C分割~

1.分割請求權~



a.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有二例外~

(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2)因契約訂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但不得逾五年~否則縮短為五年~



b.分割方法~

(1)協議分割~

以契約為之~不動產之分割需依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2)裁判分割~

以判決為之~於判決確定時~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地處分其物權~



c.分割之效力~

(1)單獨所有權之取得

(2)他項權利不受分割之引響

(3)共有人互負瑕疵擔保責任

(4)原有證書之保存及使用

........................................................................................................................................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區別)))))



1.發生原因不同~

分別共有~其發生得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為之

公同共有~其發生須以供同關西為前提~非如分別共有得任意成立



2.有無應有部份不同~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共一物~

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依法律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

基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故無顯在應有部份~



3.處分不同~

分別共有~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

公同共有~不生處分應有部份之問題~



4.權利之行使方式不同~

分別共有~對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改良行為則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超過半數為之~

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須得瘸體共有人同意~



5.分割之限制不同~

分別共有~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6.消滅不同~

分別共有~因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除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外~

尚得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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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可以知道~

公同共有~

類似像成立公司~屬於合夥~或是契約行為~合夥人無法獨立分割~

分別共有~

類似土地以及資產~可以登記~可以分割~獨立處理之行為~(優先購買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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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348
1.分別共有也可以用在建築物,如甲乙合資購買廠房。

2.分別共有,分,應有部分與共用物,

區別所有,則,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

兩者概念雷同,不同在於區別所有僅適用於建築物,且是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

由數人各有專有部分,並就共有部分比例享有所有權。

3.簡單記法,就是區分所有就是針對公寓大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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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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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相對於單獨所有而言,意指數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權,此數人稱為共有人,該物稱為共有物。若共有人所共有者為權利無體財產權(例如債權)時,則為準共有。共有按形態又可分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兩種,日耳曼法上尚有村落共同體之共有型態稱為總有,不過現已不存於法律規定之中。原則上,單獨所有物之所有權為較單純且不易生紛爭之所有型態,因此共有關係並不被樂見其長久存續,而各國法律之規定也多傾向儘可能消滅共有關係,使物回復單獨所有之型態。
一、分別共有
是共有的基本型態,大多數的共有關係均屬分別共有,是指數人就其應有部分(俗稱持分,是分別共有的基礎)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分別共有是羅馬法的共有型態,其特色在於將完整的所有權分割為應有部分而分屬數人所有,因此應有部分即是「部分的所有權」,與完整所有權只有量的區別,而本質上並無不同。所以共有人自得將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任意處分、讓與他人。
二、公同共有
(又稱合有)是指依法律規定(例如繼承)、契約(例如合夥)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有一定公同關係之人,基於此關係而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的基礎是公同關係,例如繼承關係、合夥關係或祭祀公業派下關係,也因此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的概念,不過由於各共有人在公同關係中仍然有一定持有的比例,例如繼承的應繼分、合夥的股份或祭祀公業的派下房份(或稱派下權、鬮分),因此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實務上也稱為公同共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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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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