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喝酒駕車,經員警酒測,其酒測值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 0.55 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主管機關如吊扣其駕照及移置保管該汽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吊扣駕照必須等到刑事判決確定才可為之
(B)吊扣駕照以及移置保管該汽車都屬於行政罰
(C)吊扣駕照是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移置保管該汽車是行政罰
(D)吊扣駕照是裁罰性不利處分;移置保管該汽車係行政執行法上之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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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387), C(173), D(2617), E(0) #488250
統計: A(42), B(387), C(173), D(2617), E(0) #488250
詳解 (共 5 筆)
#2697526
回樓上2F,移置保管該汽車為即時強制=>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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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065
負擔處分可分為"一般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後者具有裁罰性,故適用行政罰法。
駕駛人已經酒醉不能讓他繼續開車回家,故依行政執行法§36防止危害發生而為及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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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994
第36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38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39條(得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土地等之情形)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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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9049
移置保管該汽車~不是事實行為才對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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