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擁有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如何處理?

(A)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B)屬河川浮覆地視為無主土地

(C)視為縣(市)有土地

(D)得依法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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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4), C(4), D(251), E(0) #277350

詳解 (共 1 筆)

#1252617
土地法 14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1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1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1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1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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