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 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棄權,並列為不合格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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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46), C(0), D(1), E(0) #175333

詳解 (共 1 筆)

#2412809

1.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2.  廠商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3.  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施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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