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為何?
(A) 無過失責任
(B) 過失責任
(C) 推定過失責任
(D) 衡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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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20), C(131), D(4), E(0) #223027
統計: A(58), B(20), C(131), D(4), E(0) #223027
詳解 (共 3 筆)
#229095
所謂中間責任(又稱推定過失責任),為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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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8270
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推定過失責任 / 消保法→無過失責任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 第 191-1 條 |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
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衡平責任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衡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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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572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企業經營者-過失責任(僅能減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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