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得停止相對人之水權;此停止水權之行為,是為:
(A)行政處分之撤銷
(B)行政處分之廢止
(C)行政處分之無效
(D)行政處分之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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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1105), C(14), D(82), E(0) #150556

詳解 (共 1 筆)

#152660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 60-5 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 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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