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入侵住宅行竊,正在翻搜財物,聽聞屋外警鈴響聲,以為警察來,跳窗離去。事實上,警鈴聲為鄰居測試消防器材。問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A)預備竊盜,無罪
(B)中止犯,應減輕處罰或免除其刑
(C)不能犯,不罰
(D)普通未遂,得按竊盜罪減輕處罰
統計: A(12), B(113), C(15), D(1011), E(0) #198472
詳解 (共 4 筆)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們得看當時出題的時空背景之法條規定為何,才能了解為什麼不是加重竊盜罪,而只是普通竊盜罪而已。就100年以後到今天為止來看,此題解答當然不是普通未遂,而是加重竊盜罪。
一、中華民國97年的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公布的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的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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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yue 幼稚園下 (2018/08/04)
但是他不是侵入住宅嗎 為什麼不是加重竊盜罪得減輕處罰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