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錢新臺幣五千元,乙以事忙,將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甲、並告知密碼。甲逾越授權範圍,竟向銀行提領 新臺幣六萬元。請問:下列關於法律效果的敘述,何者為正確?
(A)甲提領新臺幣六萬元的效果歸屬予乙
(B)甲提領新臺幣五千元的效果歸屬予乙,逾越授權的新臺幣五萬五千元部分,效果歸屬予銀行
(C)甲提領新臺幣六萬元的效果歸屬予銀行
(D)甲提領新臺幣六萬元的法律效果,視乙承認與否而定,乙承認則有效;乙不承認,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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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1), B(8), C(2), D(48), E(0) #247656

詳解 (共 3 筆)

#3470858
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按銀行接受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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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8824
裁判字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  旨:按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 存摺或存單即為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 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付款,而存款戶對 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乃兼顧存款戶取 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故依銀行規約及金融實務,縱取 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銀行依其與存戶間之契約約定,並無須驗明提 款人身分,只須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從而 提款人既係持存戶之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則銀行係善 意依消費寄託關係債之本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 310 條 第 2 款規定,對存戶即生清償之效力。又存戶未能證明係銀行之相關承 辦人員明知提款人冒用存戶之存摺、印章領款或匯款,仍據以如數給付及 匯出款項之事實,自難謂銀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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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6018
樓上解釋之懶人包:

存款印章存摺本來就要本人自己保管好
也方便銀行作業
見章如見人
銀行本於善意應要以來領錢的人都是本人

除非本人能自己舉證說行員是惡意
不然銀行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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