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買一台液晶電視,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乙未交付液晶電視前,當乙向甲請求價金之支付時,甲得主張:
(A)撤銷權
(B)解除權
(C)不安抗辯權
(D)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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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71), C(151), D(2962), E(1) #303327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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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先訴抗辯權)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https://yamol.tw/note-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與先訴抗辯權-87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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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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