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稱為:
(A)條約
(B)協定
(C)契約
(D)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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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225), C(3), D(1366), E(0) #523485

詳解 (共 2 筆)

#800493
第 4-2 條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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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7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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