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甲半夜在公園中攜帶鋼剪閒逛,巡邏警察認為甲形跡可疑,乃上前臨檢要甲拿出身分證明,甲表示未帶證件並拒絕告知姓名,警察要甲一同到警察局但遭甲拒絕,警察乃強制將甲帶回警察局盤查身 分。承上題,關於強制帶回警察局盤查身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承上題,關於強制帶回警察局盤查身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甲之身分已經查明,雖警察發現其有犯罪前科,仍應立即任其離去
(B)若甲認為警察強制將其帶回警察局之行為違法,得向管轄法院請求提審
(C)甲之身分雖經查明,若警察發現其有犯罪前科,仍得留置甲繼續調查,但不得逾 24 小時
(D)若甲認為警察強制將其帶回警察局之行為違法,得向管轄檢察機關請求提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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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84), B(806), C(492), D(117), E(0) #232119

詳解 (共 10 筆)

#209732
釋字第535號-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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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498

B依現行法應該是對的


提審法自10378日起正式施行,警察人員於執行勤務中,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及同法第19條「對人民實施管束」之作為,是否適用之?

()按提審法修正條文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警察機關收受提審票後,應即予解交,其已移送他機關者,應將提審票轉交收受機關,並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
(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需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逾時即應恢復其自由;該項「帶往」措施本身即含有在警察控制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涵,不論有無使用物理上之強制力,其情形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強制到場及刑事訴訟法之拘提或逮捕相同,均屬提審法之適用對象。
(
)另警察人員為救護人民生命或身體法益,對人民實施必要管束時,最長不得逾24小時;管束之目的,係為救護被管束人具有最高價值之生命、身體法益,或為預防或阻止當前有重大危害之犯罪行為等,員警需適時以強制力限制被管束人之自由,以維護或救護生命、身體法益,亦有提審法適用要件。
(
)上揭2種作為,均應同時以書面(執行管束通知書、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通知書)明列提審法之規定,告知其本人及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包括逮捕、拘禁原因、時間、地點),其本人或親友不通曉國語者,應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及通知書告知內容。

來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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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364
以下個人淺見如有錯誤煩請不吝指正:
(B)依據本文第8條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
    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是聲請"追究"才對,不是"提審"。
(C)就算甲有前科、
半夜在公園中攜帶鋼剪閒逛,但這也不能代表什麼,依據罪刑法定主義除非他是現行犯,犯案被當場發現或是人贓俱
     獲、罪證確鑿,這種情況警察當然可以將他逮捕;不然就算他有前科半夜又帶著武器在公園閒逛這也不能代表什麼,依據釋字535查明身分後就必須任其
     離去不得拖延。
(D)這選項跟(B)一樣的意思是聲請追究才對,但錯得更離譜,就算是聲請提審也是跟管轄法院才對,怎會是管轄檢察機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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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8585
就是 A就算有前科,也不帶表什麼,查明身...
(共 5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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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6518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需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逾時即應恢復其自由;該項「帶往」措施本身即含有在警察控制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涵,不論有無使用物理上之強制力,其情形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強制到場及刑事訴訟法之拘提或逮捕相同,均屬提審法之適用對象。


答案應更正為A、B


(參考自https://police.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8D43510FCC9EE11C&sms=87415A8B9CE81B16&s=D71208C468D3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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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803
除非有違法事實,不然查明身分後,就應該讓人民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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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30
徵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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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186

回5F,可是依據釋字392的理由書中

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竟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要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既係以提審法第一條「非法逮捕拘禁」之限制規定乃屬合憲為前提而作之解釋,從而該號之解釋自應予變更

這樣為何(B)不行呢,應該是先提審,再追究吧?

另外我參考司法院有關提審法適用的解釋,上面寫只要有牽涉人身自由,就有提審法之適用,我在想是否因為100年的時候,還未有釋字708跟710,而且還無提審法的新制,所以查證身分根本無法適用提審法,跟合法違法毫無相關,但現在就一定要適用。

www.judicial.gov.tw/work/work15/提審法問題集.pdf

 

補充相關題型

35.被逮捕人認為逮捕過程有違法不當時,得聲請法院審理之救濟制度稱為:

(A)審判制度

(B)提審制度

(C)判決制度

(D)裁決制度

答案為(B),表示提審無合法非法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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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46
B 沒有被關,何須提審。若認為警察行為違法,應向法院聲請追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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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7635
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A,B
(共 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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