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複選題
32.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B) 目前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分署共計十二所
(C) 行政執行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D)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E)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等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預先繳納
統計: A(1324), B(349), C(1308), D(1200), E(486) #2193682
詳解 (共 4 筆)
(B) 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署共計13所
(E)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V(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I.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II.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B) 目前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分署共計十二所
13個分署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9.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1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1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1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V(C)行政執行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10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V(D)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27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1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E)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等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預先繳納
移送機關應 (先) 代為預納, (再) 向義務人取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30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 (先) 代為預納,並依本法 (行政執行法) 第25條但書規定 (再) 向義務人取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等支出之必要費用。
移送機關應先代預納,再向義務人取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5
行政執行法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代履行:行政執行機關應命義務人先繳納,再代履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9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 (應先) 命義務人繳納 (再代履行)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執行法的「直接強制」、「即時強制」,法條未規定,原則「不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