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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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B) 目前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分署共計十二所
(C) 行政執行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D)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E)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等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預先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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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24), B(349), C(1308), D(1200), E(486) #2193682

詳解 (共 4 筆)

#3851334

(B)  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署共計13

(E)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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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9633

V(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I.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II.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B) 目前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分署共計十二所

 

 

13個分署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B3%95%E5%8B%99%E9%83%A8%E8%A1%8C%E6%94%BF%E5%9F%B7%E8%A1%8C%E7%BD%B2#%E5%90%84%E5%88%86%E7%BD%B2%E8%BD%84%E5%8D%80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9.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1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1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1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V(C)行政執行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10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V(D)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27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1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E)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等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預先繳納

 

 

移送機關  ()  預納, (    義務人取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30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  ()  預納,並依本法   行政執行法) 第25條但書規定  (  義務人取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等支出之必要費用。

 

 

移送機關應先代預納,再向義務人取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5

行政執行法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代履行:行政執行機關應命義務人先繳納,再代履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9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   (應先)   命義務人繳納   (再代履行)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執行法的「直接強制」、「即時強制」,法條未規定,原則「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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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2532
E:先行繳納的是代履行 執行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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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6135
B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署共計13所E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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