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3 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職務,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監護人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B)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處分之
(C)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D)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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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174), C(54), D(40), E(0) #1274290
統計: A(70), B(174), C(54), D(40), E(0) #1274290
詳解 (共 2 筆)
#1348103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C)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B)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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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4098
A選項應該有修法?
I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II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按原法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惟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故將第一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修正為「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另關於開具財產清冊之時期,原法並無規定,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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