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1.下列何罪屬於必要共犯之罪?
(A)妨害合法集會罪
(B)賭博罪
(C)結夥搶奪罪
(D)參與犯罪結社罪
(E)恐嚇公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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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2), B(1178), C(1288), D(1203), E(52) #1309725
統計: A(262), B(1178), C(1288), D(1203), E(52) #1309725
詳解 (共 5 筆)
#3971622
刑法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罪之處罰目的在於,若有犯罪結社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對公衆權益之危害應予以預防及排除,以維護公共安全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本罪乃獨立之犯罪,其保護目的雖有爭議,應認為並非僅限於對犯罪準備行為予以制裁。
參與非法結社罪,屬於危險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本犯罪即屬成立,縱使從未參與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亦不能排除本罪構成。本罪之成立不以已實施其他犯罪為必要,如進而實施具體之犯罪,例如:恐嚇取財、重利、傷害等行為,自應另成立各該罪。
本罪既須參與多數人組成之犯罪結社,其性質為必要共犯,依實務見解,一經參加後在未經自首或經其他事實證明其卻已脫離組織前,應認繼續參加,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性質為繼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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