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3.關於《刑法》第 164 條之藏匿犯人或頂替罪要件之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非法逮捕之脫逃者,係屬該罪之行為客體
(B)該罪之行為主體,並非以依法有逮捕權者為限
(C)該罪所謂之藏匿,係指使人難以發現犯人之行為
(D)該罪所謂之犯人,係指被起訴之人而言
(E)同時藏匿犯人並且加以頂替,僅成立該罪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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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2), B(1128), C(1497), D(131), E(780) #2919795
統計: A(252), B(1128), C(1497), D(131), E(780) #2919795
詳解 (共 7 筆)
#5586529
藏匿犯人並且加以頂替,僅成立該罪之單純一罪 法條競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單純一罪:一犯意一行為,侵害一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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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645508
(A) 非法逮捕之脫逃者,係屬該罪之行為客體
要依法逮捕之脫逃者才會構成
要依法逮捕之脫逃者才會構成
(B) 該罪之行為主體,並非以依法有逮捕權者為限
(C) 該罪所謂之藏匿,係指使人難以發現犯人之行為
(D) 該罪所謂之犯人,係指被起訴之人而言
不以被起訴之人為限,採廣義解釋
不以被起訴之人為限,採廣義解釋
(E) 同時藏匿犯人並且加以頂替,僅成立該罪之單純一罪
成立兩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成立兩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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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001473
B到底在講甚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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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6946
(E)藏匿人犯(§164 I)與頂替罪(§164 II)的關係通常是想像競合(想像競合犯),因為頂替行為是為了達成藏匿的目的,行為人有藏匿犯人(§164 I)的意圖,同時實施了頂替(§164 II)的行為,兩者法益(國家審判權與司法追訴)皆受侵害,依「從一重處斷」原則,應論以較重之頂替罪。
補充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處罰的「頂替」行為,包括「單純頂替」與「冒名頂替」前者係指A是犯罪行為人,B竟出面向檢警機關冒稱自己是該起犯罪的行為人,並接受審理,而後者係指A是犯罪行為人,B竟出面向檢警機關冒稱自己是B,並接受偵審。
如果頂替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察、檢察官發現「有頂替情況」前就自首,主動向警察、檢察官說明自己頂替他人犯罪,就可能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刑責。
因此,幫別人頂罪,事後反悔,仍會成立刑事犯罪,只是可能可以減輕刑責。
再者,如果頂替者跟犯罪嫌疑人有配偶、特定親屬關係,依照刑法第167條規定,頂替者與犯罪嫌疑人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就可以減輕或是免除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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