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轉換雇主時,下列何者,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時,新雇主毋須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A)獲准居留之難民
(B)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 5 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C)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D)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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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1), B(253), C(362), D(486), E(4) #2796625

詳解 (共 7 筆)

#5210727
考選部更改答案 A或C或D或AC或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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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4603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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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8273
就服法 第 51 條 (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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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4202
難民、直血共住、有永居:
1.直接向勞動部申許,不用雇主。
2.轉換工作得免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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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直血共住、有永居、工作5年:
1.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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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7617
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 雇主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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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4204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新雇主不用檢附外國人的離職證明文件)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A)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C)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D)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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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出錯了吧!問的是毋須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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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72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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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服法 第 53 條 Ⅰ、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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