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9.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救濟與執行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處罰、救濟與執行皆由警察機關為之
(B)處罰應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C)不服處罰之聲明異議除斥期間為 5 日
(D)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應依規定合併執行
(E)撤回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向受理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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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9), B(2382), C(2066), D(2049), E(1936) #1802485

詳解 (共 4 筆)

#2835012
A50: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B5...
(共 16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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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7579

X(A)處罰、救濟與執行皆由警察機關為之

 

不正確


罰鍰、沒入、申誡、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皆2個月


罰鍰、沒入、申誡、停止營業:執行時效3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執行時效6個月



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提出於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而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救濟。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提出原簡易庭,經原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抗告」。


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處罰:

1.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2.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救濟:

1. 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2.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經原簡易庭,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

 

 

執行處罰一律由警察機關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V(B)處罰應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V(C)不服處罰之聲明異議除斥期間為 5 日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V(D)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應依規定合併執行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20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1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4款執行之。

 

 

 

V(E)撤回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向受理機關為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1 條

 

I.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II.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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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2534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
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
,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
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
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
,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
依第四款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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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8138

小補充

C的除去期間係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簡言之,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又稱為預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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