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8. 下列何者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類型化職權措施?
(A)進入住宅
(B)驅離
(C)沒收
(D)查證身分
(E)物之扣留
統計: A(2079), B(1992), C(280), D(2112), E(2114) #818854
詳解 (共 5 筆)
沒收 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17項具體警察職權)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D)、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B)、直接強制、物之扣留 (E)、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A)、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17項具體警察職權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C)沒收
沒收,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沒收違禁物)
I.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I.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V.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