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消費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而提起消費訴訟者,消費者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B)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C)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消費訴訟
(D)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不作為訴訟時,得免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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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55), B(78), C(219), D(764), E(0) #209174
統計: A(1855), B(78), C(219), D(764), E(0) #209174
詳解 (共 10 筆)
#1130250
已修法,
故意: 5倍以下
重大過失:3倍以下
過失: 1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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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628
第 51 條(消費者求償之訴訟)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2 條(訴訟之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53 條(訴訟之免繳裁判費)(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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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328174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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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2100
| 第 50 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 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 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 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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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102
謝謝上榜 ^^ 記住了(企業經營造成消費者的受害時)
過1
故3
過1
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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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43
第53條即為"不作為訴訟"~~新簡明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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