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公務人員之停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如未達可予休職以上懲戒處分之程度,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停職
(B)公務人員經營商業,違失情形縱然未達可予休職以上懲戒處分之程度,仍應予以停職
(C)停職事由消滅後 3 個月內,停職人員得申請復職
(D)停職處分經撤銷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停職人員立即回復原職,不待其復職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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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67), C(34), D(307), E(0) #2851289
統計: A(48), B(67), C(34), D(307), E(0) #2851289
詳解 (共 4 筆)
#5855032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公務員懲戒法 第 5 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4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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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2537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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