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據我國相關法規之規定,「行政法人」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二者具備下列那一項共同點?
(A)組織成員不需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B)年度營運經費來源以財產收入為最大宗
(C)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派董事長或理事長 1 人,為無給職
(D)不具備科層體制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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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9), B(65), C(98), D(108), E(0) #3791236

詳解 (共 4 筆)

#7280066
8 依據我國相關法規之規定,「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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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題目白話意思 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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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5170

A) 組織成員不需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為共同點】

此選項正確,是「行政法人」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最顯著的共通點之一。二者在人事制度上皆採人事鬆綁、企業化經營的模式,以擺脫傳統公務體系的束縛。

  • 行政法人:《行政法人法》第20條明文規定,其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係基於契約關係進用,不受公務人員考試、任用、俸給、退休等法規的限制,以追求用人彈性與效率。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此類法人屬於「私法人」,其人員進用完全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組織內部人事規章辦理,並非公務員,亦無需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法律對其人事的監督重點在於董事會等決策層,而非一般員工。

(B) 年度營運經費來源以財產收入為最大宗【❌ 非共同點】

此選項錯誤,兩者的財源結構截然不同。

  • 行政法人:其設立目的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經費高度依賴政府。其資金主要來源是「政府預算」,包括政府的年度補(捐)助。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財源主要來自設立基金(捐助財產)的孳息、過去受贈財產的運用收益以及對外募集捐款,其設立基礎即為捐助財產。部分法人在運作上雖仍可能接受政府補助,但本質上並非以政府年度預算為主要且常態的收入來源。

(C)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派董事長或理事長 1 人,為無給職【❌ 非共同點】

此選項錯誤,兩者在董(理)事長之任命機關與報酬規定上均有不同,且均非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派。

  • 行政法人:其董(理)事長由監督機關聘任,並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長由董事會依章程選任,但董事名單依法需由主管機關遴聘,亦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無給職」並非共同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董事及監察人原則上為「無給職」,僅專職董事長在符合條件時可支薪。然而,《行政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董(理)事長為無給職,其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

(D) 不具備科層體制的特徵【❌ 非共同點】

此選項錯誤,將「不具備科層體制特徵」作為兩者的共同點過於片面。

  • 行政法人:行政法人制度的設計初衷,正是為了跳脫(或擺脫)傳統政府科層體制(官僚體制)的束縛,使其運作更具彈性與效率。因此,不具備科層體制特徵是其核心設計理念。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此類法人雖為私法人,但在實際運作中,規模較大者往往因接受政府高度監督與補助,其內部管理、決策流程及層級結構仍可能呈現出相當程度的科層體制色彩,並非絕對不具備此特徵。

總結

綜上所述,只有選項 (A) 準確描述了兩者的共同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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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3592
*公法人(依據公法設立):
1.國家
2.地方自治團體(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設立
3.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設立。非行政機關,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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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依據私法設立):
1.社團法人→以「人」為基礎,分營利法人(如:公司)和公益法人(如:協會)
2.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由董事會管理,為公益法人(如: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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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理)事長或首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行政法人職務。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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