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對於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之人,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限制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B)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我國 公職
(C)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1 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
(D)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統計: A(145), B(48), C(94), D(1107), E(0) #2052334
詳解 (共 2 筆)
(A)(C)《國籍法》第20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B)(D)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236127號函釋
二、依89年 2月 9日修正之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我國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四、本案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符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