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76 冤獄賠償法規定:受羈押,卻獲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則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為此條文違反憲法上之:
(A) 比例原則
(B) 法律明確性原則
(C) 公益原則
(D) 程序正義原則
統計: A(40), B(28), C(5), D(20), E(0) #2150749
詳解 (共 1 筆)
J487 理由書 節錄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
組成,其就冤獄賠償覆議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
故其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許人民依首開
法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
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
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
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
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定有限制,其第二款前段
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則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
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為理由,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
其冤獄賠償請求權受到排除,而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
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 (德國羈押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與
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合部分,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