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有關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敘述,何
者正確?
(A)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B)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
(C)應以共有人逾三分之二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D)應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四分之三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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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515), C(23), D(9), E(0) #1717653
統計: A(21), B(515), C(23), D(9), E(0) #1717653
詳解 (共 4 筆)
#578692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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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2515
土地法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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