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緊急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具有暫時替代法律、變更法律效力之功能
(B)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
(C)得明文規定,由執行機關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命令為補充規定
(D)執行機關為執行緊急命令所訂定之補充規定,毋須送交立法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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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 B(611), C(430), D(3983), E(0) #2064375

詳解 (共 5 筆)

#3624097

[原則]

緊急命令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

[事起倉促]

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n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n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乃屬當然。 (釋字第 543 號)

本題(D)執行機關為執行緊急命令所訂定之補充規定,須送交立法院審查=>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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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7111

 大法官釋字543號解釋 

憲法上緊急命令之發布,係國家處於緊急狀態,依現有法制不足以排除危難或應付重大變故之際,為維護國家存立,儘速恢復憲政秩序之目的,循合憲程序所採取之必要性措施。故憲法就發布緊急命令之要件、程序及監督機制定有明確規範,以避免國家機關濫用權力,期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緊急命令係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於國家不能依現有法制,亦不及依循正常立法程序採取必要對策因應之緊急情況下,由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之不得已措施,其適用僅限於處置一定期間或地點發生之緊急事故,具有暫時替代法律、變更法律效力之功能。故緊急命令乃對立法部門代表國民制定法律、行政部門負責執行法律之憲法原則特設之例外,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其內容應力求詳盡而周延。

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並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由執行機關再行發布。

又此種補充規定無論其使用何種名稱均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

緊急命令之發布,雖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惟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至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緊急命令應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則係對此種緊急措施所設之民意監督機制。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其內容,如認部分內容雖有不當,然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之整體應變措施尚無影響而有必要之情形時,得為部分追認總統依上開增修條文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後,應於十日內送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追認。若適逢立法院解散,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已遭解散的立法委員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在七日內追認又行政院依緊急命令發布之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立法院如經制定相關因應措施之法律以取代緊急命令之規範內容時,緊急命令應於此範圍內失效,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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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3309


釋字第 543 號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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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801
大家都知道「緊急命令」事後追認,如果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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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4384
(D)執行機關為執行緊急命令所訂定之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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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82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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