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設定下列何種他項權利,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A)抵押權
(B)耕作權
(C)地役權
(D)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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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44), C(193), D(1), E(0) #441668

詳解 (共 2 筆)

#735072

土地法34條之一已於99年修正。

修正前原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修正後條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中永佃權-->農育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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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4739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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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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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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