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原則上應保守秘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公告重大已確定欠稅案件之欠稅人姓名
(B)得提供資料予財政部核定之人員
(C)得提供資料予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
(D)得提供資料予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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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6), C(18), D(296), E(0) #1914658

詳解 (共 2 筆)

#3187291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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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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