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關於清償債務之順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先清償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再清償優先債權,最後交付遺贈
(B)先清償優先債權,再交付遺贈,最後清償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C)先交付遺贈,再清償優先債權,最後清償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D)先清償優先債權,再清償期限內報明之債權,最後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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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7), B(63), C(69), D(1156), E(0) #404403
統計: A(287), B(63), C(69), D(1156), E(0) #404403
詳解 (共 1 筆)
#592506
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條之1(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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