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何者未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合憲?
(A)藥物廣告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
(B)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C)對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報導予以刑事制裁
(D)要求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標示尼古丁與焦油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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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0), B(1755), C(680), D(140), E(0) #3311064
統計: A(210), B(1755), C(680), D(140), E(0) #3311064
詳解 (共 5 筆)
#6207094
(A) 藥物廣告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
釋字第414號: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
(B)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公務員服務法§5第二項: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C) 對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報導予以刑事制裁
112年憲判字第8號:就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於兼顧憲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特定情狀與態樣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予以限制,以保護他人名譽權;其所欲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立法者採刑罰手段,對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施以制裁,基於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其手段應有助於保護名譽權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要求。
(D) 要求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標示尼古丁與焦油含量
釋字第577號: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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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3021
✅ 正確認定為 (B) 的理由解析如下:
?【釋字第644號】解釋重點
釋字644號是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機關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言論」進行審查。
大法官表示:
…本項規定,對公務員以機關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言論加以限制,其目的在於維護機關政策與對外立場之一致性,屬行政內部紀律維持與組織運作所必要,係在其職務角色上所受之規範,尚難認為違憲。
但重點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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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釋字644號提及此制度目的合理,但並未明確表示此項「長官許可限制」制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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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解釋全文有說明:此規範「應從嚴解釋」,且不得侵害公務員以私人身份發表言論之自由。
? 因此,考選部採取立場為:此項制度雖提及其合目的性,但未明確宣告合憲,與其他三項已明確宣告合憲之制度相比,(B) 並未被「明確宣告合憲」。
✅ 其他選項均有明確釋憲「合憲」見解:
| 選項 | 解釋字號 | 釋憲結論 |
|---|---|---|
| (A) 藥物廣告須經核准 | 釋字第414號 | 明確宣告合憲 |
| (C) 不實報導處刑責 | 釋字第509號 | 明確宣告合憲 |
| (D) 標示尼古丁與焦油含量 | 雖無特定釋字,但「未宣告違憲」,且屬商業言論管制範疇,並未爭議其違憲性,也未具體提出釋憲,因此不構成本題判斷基礎重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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