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現行警察相關法令規定,下列何者須遵守法官保留原則?
(A)管教
(B)管收
(C)管束
(D)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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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2951), C(536), D(176), E(0) #1590100

詳解 (共 3 筆)

#3324128

行政執行法

拘提、管收需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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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略)...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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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3313

(A)管教 

 由個別警察官依職權判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 條

 

I.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14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II. 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父母)  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III.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 條

 

I.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二、滿70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II. 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父母)  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III. 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0 條

 

未滿18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  (父母)  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2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未滿18歲人,法定代理人  (父母),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精神耗弱人,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治療


 

 

 

 

V(B)管收

 

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C)管束

 

由個別警察官依職權判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即時強制,管束人)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束

 

一、瘋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管束人之後,得使用警銬的情形)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擊警察或他人,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7

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

(即時強制,管束人)


I.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或酗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 前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D)留置

 

 

留置,於舊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由個別警察官依職權判斷,現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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