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 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幾日?
(A)10 日
(B)20 日
(C)30 日
(D) 6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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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59), C(2495), D(157), E(0) #1590107

詳解 (共 4 筆)

#2250719
行政執行法第38條(危險物之扣留)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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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675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8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即時強制,扣留危險物)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 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國庫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 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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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676
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二項扣留期間不得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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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1333
行政執行法38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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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78525
未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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