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
(A)未成年人
(B)外國人
(C)人民團體
(D)地方自治團體
統計: A(240), B(2651), C(1427), D(5383), E(0) #1928062
詳解 (共 10 筆)
10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
(A)未成年人=>自然人
(B)外國人=>自然人
(C)人民團體=>法人
(D)地方自治團體 .=>公法人
公法人則原則上不得為基本權主體(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居於統治權主體地位時)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釋字第 486 號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當公法人行使公權力,為公權力之主體,原則上此時公法人不得主張基本權利,其理由在於:
公法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本身即係基本權利拘束之對象,亦即公法人乃是基本權利之義務人,不可能還承認其得以主張基本權利,而使公法人同時成為基本權利之權利人與義務人。
民法40 :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則 : 有權利能力;就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有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僅限於利益保護之事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有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有限制。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有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有限制。
(訴訟法→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無權利能力)。
Q.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
(A)未成年人<<<釋字486 :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然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B)外國人 <<<釋字486 :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然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C)人民團體<<<釋字486 :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D)地方自治團體<<<地方治制法14 :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
地方自治團體設置→地方議會(直轄市議會、代表會),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釋字67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作為公法人的公營電台,即屬於國家組織之一,即不可享有人權。…。
釋字768:…憲法所設置各種層級之地域統治團體,…,其所屬行政機關,既有為各種法律上行為之權能,則因此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各該地域統治團體。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公法人是組織,而不是人.所以不可以.
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縣市,鄉鎮市。
只能算權利義務的主體,不是憲法基本權利的主題。(憲法中沒有寫到)
補充一下人民團體不一定是法人,要看有沒有立案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但是即使是非法人的人民團體,實務上仍有肯定特定情況得為憲法基本權主體。
所以這題記得概念是基本權保障的是人民,選項選公法人的地方自治團體。
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