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我國國民經以下何種程序喪失我國國籍?
(A)當事人申請經內政部許可
(B)因觸犯刑法經法院判決
(C)取得外國國籍即當然喪失
(D)隨時自願主張喪失即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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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37), B(16), C(197), D(69), E(0) #147086
統計: A(2137), B(16), C(197), D(69), E(0) #147086
詳解 (共 2 筆)
#131235
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程序:
(一)居住國內者,由本人親自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許可;
居住國外者,由本人親自向駐外館處申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
籍後,將函請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依戶籍法第2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4項規定辦理註銷
戶籍登記並繳還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者,應向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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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1040
法規名稱:國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A)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A)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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