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沒入物品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沒入物品為查禁物者,不得拍賣或變賣
(B)沒入物品於裁處確定後,送交原處分警察機關或原裁定法院處分之
(C)沒入物品,應每個月處分三次;必要時,得隨時處分之
(D)沒入物品之執行時效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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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03), B(175), C(70), D(96), E(0) #1215096

詳解 (共 6 筆)

#1493948
(B)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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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493950
(C)三個月處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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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93951
(D)執行時效為三個月
32
3
#4398853

V(A)沒入物品為查禁物者,不得拍賣或變賣 

 

正確

 

依據「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4 條」、「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7 條」

 

 

查禁物不得:廢棄、拍賣、變賣

 

查禁物,得銷燬﹑得留作公用、得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1&flno=4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4 條

 

沒入物品,依左列方法分別處分之:

一、留作公用。

二、拍賣或變賣。

三、廢棄或銷燬。

四、移送有關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1&flno=7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7 條

 

I. 沒入物品無利用價值者,得廢棄或銷燬之。

 

II. 沒入物品為查禁物者,得銷燬留作公用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III. 前2項廢棄或銷燬,應製作紀錄存案,並請該管簡易庭派員監視。

 

 

 

(B)沒入物品於裁處確定後,送交原處分警察機關或原裁定法院處分之

 


不正確,不包含原裁定法院,僅包含原處分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1&flno=2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沒入物品,於裁處確定後原處分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分。但上級警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所屬警察機關處分之。




(C)沒入物品,應每個月處分三次;必要時,得隨時處分之

 

每3個月處分1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1&flno=8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8 條

 

I. 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每3個月處分1次必要時隨時處分之。

 

II. 前項處分情形,應於處分後10日內開具沒入物品處分清冊,載明編號﹑被處罰人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 (重) 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字書字號﹑收受年月日﹑處分方法等,陳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備。




(D)沒入物品之執行時效為六個月

 

 

沒入物品之執行時效為3個月

 

 

罰鍰、沒入、申誡、停止營業的執行時效:3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移送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各違序罰、秩序罰的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2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不得訊問處罰移送,但是警察機關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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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903244

(B)依本法規定沒入之物品,於裁處確定後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分(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2條)

(C)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應每三個月處分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處分之。(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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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392394

補充常識: 教師只能暫時保管,而不得沒收或沒入。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0點第3項:「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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