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行政執行法不服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之執行命令,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為下列何種救濟?
(A)聲明異議
(B)提起訴願
(C)提起抗告
(D)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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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76), B(179), C(230), D(93), E(0) #1215106

詳解 (共 4 筆)

#1494211
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故限制住居適用聲明異議救濟。有深度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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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701
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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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5798
重點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可以聲明異議。
(共 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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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4619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本署各分署之執行命令...
(共 44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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