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處……」,其中有關「肇事」,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違反下列何項憲法原則?
(A)明確性原則
(B)罪刑相當原則
(C)罪刑法定原則
(D)法律保留原則
統計: A(1766), B(123), C(43), D(21), E(0) #2647527
詳解 (共 4 筆)
釋字777號解釋與肇事逃逸罪的修法 一起讀判決
新法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不管有沒有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就不能離開現場,還是要留下來跟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通知警察處理、協助就醫、對現場做必要處置。立法者還是認為,不管肇事原因為何,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車禍,就要留下來處理。
但新法又規定如果逃逸的駕駛人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個部分就交給法院個案處理。因為法條用語的變更,「肇事逃逸罪」也許應該改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新法區分「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兩種情形,法定刑分別是「致人傷害而逃逸」 6月以上5年以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1年以上7年以下。換言之,在被害人受到死亡或重傷以外「傷害」的情形,法定刑所有調降。
新法的修正
所以,原本的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要修正的地方有兩個。
第一,「肇事」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原本大法官是說,「肇事」這個用語有沒有包含到無過失的駕駛人這件事情不明確。這是大法官留給立法者決定的空間,大法官只說原本的規定看不出來,並沒有說包含到無過失駕駛,就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但因為這個部分(對車禍無過失的逃逸行為)立即違憲而失效,在777號解釋出爐後,許多法院對無過失駕駛的逃逸行為,都判決無罪。
新法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不管有沒有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就不能離開現場,還是要留下來跟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通知警察處理、協助就醫、對現場做必要處置。立法者還是認為,不管肇事原因為何,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車禍,就要留下來處理。
但新法又規定如果逃逸的駕駛人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個部分就交給法院個案處理。因為法條用語的變更,「肇事逃逸罪」也許應該改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第二,關於刑度部分
原本大法官說,在情節輕微的情況下,如果不能易科罰金,顯然過苛。
新法區分「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兩種情形,法定刑分別是「致人傷害而逃逸」 6月以上5年以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1年以上7年以下。
換言之,在被害人受到死亡或重傷以外「傷害」的情形,法定刑所有調降。
「重傷」規定在刑法第10條第2項,是指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像是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都包括在內。
補充:
刑法185-4因J777有修法,以下為修正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