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司法警察在進行下列何種程序時不需有票面文書?
(A)拘提
(B)羈押
(C)附帶搜索
(D)傳喚
統計: A(14), B(2), C(1024), D(23), E(0) #2301890
詳解 (共 2 筆)
拘提-拘票
拘提被告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用拘票」。 拘票要備有二聯,偵查中的案件由檢察官簽發,審判中的案件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簽發,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拘提的時候,要將其中一聯交給被拘提人,讓他知道暫時失去自由的原因。
羈押-押票
刑訴第 102 條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合法的羈押程序,須由法官訊問被告,且認定有羈押的需求,並進而簽發押票且在押票上簽名(「令狀原則」之展現),程序才算完整、合法。
參考自: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293
傳喚-傳票或通知書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一、「傳票」與「通知書」在使用上之區別
(一)傳票之概念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傳喚」,是指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命令被告、自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於一定時日至特定處所應訊之處分,而「傳票」即為實施「傳喚」所使用之文書。原則上,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參見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而傳票上應記載被告之相關個人資料(參見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由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簽發,或者由審判程序中之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發(參見本法第71條第3項規定)。
(二)通知書之概念
在實務上,除了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可能訊問被告之外,在調查犯罪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亦有調查犯罪嫌疑人之需要,為使司法警察(官)有執法依據,本法增訂第71條之1規定,賦予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證必要時、得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實施「詢問」之權力,以符實務所需。
(三)傳票與通知書之區別
1. 簽發主體不同
「傳票」係為檢察官簽發(偵查程序中),或者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所簽發(審判程序中);然而「通知書」則是由司法警察(官)所簽發。
2. 適用對象不同
「傳票」原則上適用於「被告」,而「通知書」則是適用於「犯罪嫌疑人」。
3. 後續法律效果在形式上不同
傳票上應記載,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意旨,其後若被告果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時檢察官、或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得簽發拘票,對被告實施拘提(參見本法第75條、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至於通知書,其在形式上,雖不若傳票般應記載「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意旨(參見本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但是由於本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得依照該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因此「通知書」在實質上與「傳票」相同,皆具有將犯罪嫌疑人拘提到特定處所之效果。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