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甲對乙有100萬元債權,乙對甲有80萬元債權,清償期同時屆至後,甲將對乙之債 權讓與給丙,丙通知乙,並請求乙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在80萬元之範圍内,得對丙主張抵銷
(B)乙丙並未互負債務,乙不得對丙主張抵銷
(C)乙雖知債權讓與之事,仍得對甲主張抵銷
(D)乙有選擇權,得選擇對甲或對丙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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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0), B(523), C(228), D(76), E(0) #1988916

詳解 (共 4 筆)

#3329862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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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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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0352

本題以甲為讓與人,乙為債務人,丙為受讓人。

【參考法條】

第294條 (債權之讓與性)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299條 (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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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5815
立法理由(299):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十四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 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 (雖專發生原因 如解除條件附行為) 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四百十六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 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 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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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0271
第 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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