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高層建築物之防火區劃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
(A)三分之一
(B)二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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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 B(328), C(25), D(36), E(0) #1128603

詳解 (共 1 筆)

#1602760
根據  <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篇 第三章第四節 防火區劃 第83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OO平方公尺,應按每一OO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二OO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OO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OO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OO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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