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有一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押標金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現發現廠商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因該情形非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
形,爰仍應發還該廠商押標金。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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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29), C(0), D(0), E(0) #3290382
統計: A(3), B(29), C(0), D(0), E(0) #3290382
詳解 (共 2 筆)
#7126753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4年07月17日 |
|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 |
| 根據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 |
|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
|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 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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