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槍炮彈藥刀械之收購,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何機關執行:
(A)警政署
(B)警察局
(C)縣市政府
(D)警察分局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00), B(402), C(521), D(31), E(0) #314381

詳解 (共 1 筆)

#784132
第5條之2(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2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