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不表意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保障人民有不表達主觀意見的自由
(B)憲法保障人民有不陳述客觀事實的自由
(C)國家不得基於人民接收資訊的利益,強制業者發表特定言論
(D)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名譽權而強制加害人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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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429), C(1884), D(2141), E(0) #3092519

詳解 (共 10 筆)

#5808449
(C)國家不得基於人民接收資訊的利益,強制業者發表特定言論
想想煙盒上的警示標語和圖片,那就是為人民利益而強制業者所為的言論(不然哪個商人會希望自己產品印著那些可能使產品銷量下滑的標語呢)
(D)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名譽權而強制加害人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未過當
強制登載勝訴之啟事,未過當
強制道歉則過份限制了加害者的不表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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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6423

重點在黃底部分

釋字第 577 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第 577 號-全國法規資料庫 (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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