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大陸地區人民如擬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至遲幾年以內,檢具相關之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A)2
(B)3
(C)4
(D)5
統計: A(629), B(1523), C(44), D(235), E(0) #1357925
詳解 (共 7 筆)
死亡之日5年內: 軍公教及公營人員,在任職期間死亡 or 支領月退休期間死亡,台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繼承開始起4年內: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現役軍人或退除役軍官在台無繼承人。
繼承開始起3年內: 陸人繼承台人遺產
I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II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III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筆記
繼承開始起3年內,大陸人得繼承台人遺產
I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 (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II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III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IV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V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