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請問下列有關縣自治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地方立法機關得針對自治事項訂定自治條例
(B)縣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
(C)中央行政機關得對自治事項進行適當性監督
(D)自治事項在理論上屬於團體自治不受外力干預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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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19), C(150), D(18), E(0) #1210713

詳解 (共 2 筆)

#2923678
中央行政機關對於縣自治事項僅能合法性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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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亦曾指出:「……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上開解釋等於指出中央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僅能為適法性監督(或稱:合法性監督),亦即,僅能監督其適法與否,如認違法可對之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如認為適法,則適當與否,中央監督機關無權干預。有別於此,中央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則可以為之適當性監督(或稱:合目的性監督),亦即,不僅可監督其適法與否,亦可監督其適當與否,如認違法或適法但有不當均可令地方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該事項之辦理﹔只有中央監督機關認為適法且則適當時,中央監督機關才放手讓地方繼續辦理之。 例如,蘇俊雄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對於不同規範層級之自治事項,或非屬自治事項之委辦事項,得否及如何加以監督,(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則未更進一步加以說明。從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觀點而言,上級機關得否對地方自治團體為監督,以及得為何種型態之監督,應依系爭事項為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以及系爭自治事項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或法律所保障之自治事項,分別判斷。具體言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中央機關應尊重地方之決定,不得為任何之監督;就法律所賦予之自治事項,中央機關得為適法監督,但不得為適當監督(即本解釋所稱「合目的性監督」);就中央委辦地方之事項,中央機關得同時為適法監督及適當監督。」亦與本文見解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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