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下列有關兒童福利與權益的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A)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包括托嬰中心、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中心
(B) 家長不得使 8 歲以下兒童獨處,教師不得使 6 歲以下幼兒獨處
(C) 兒童遊戲康樂場所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
(D) 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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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2), B(277), C(1601), D(218), E(0) #3037339
統計: A(852), B(277), C(1601), D(218), E(0) #3037339
詳解 (共 8 筆)
#603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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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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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 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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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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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當年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幼兒,並協助幼兒上下車。 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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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3585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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